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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中县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及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19-11-08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资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资中府办发〔2016115

 

 

资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资中县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

及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中经开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资中县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及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办法》已经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资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115

 

 

 

 

资中县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及

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系,进一步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和诚信管理工作,明确监督管理主体职责,增强交易各方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秩序,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充分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现场管理及各类交易主体、评标(审)专家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的管理。

纳入县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范围按照县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以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比选)、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及其他产权交易、公共资产和罚没物品拍卖、专利技术转让、特许经营权出让等作为基本内容纳入平台交易范围。因特殊情况暂不纳入的,须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是指交易范围内的现场管理和服务;现场不良行为是指进入交易现场的各方主体在我县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矿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及其他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其他扰乱公共资源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及不良行为的记录与披露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遵循客观公正、便捷高效和惩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公管办)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综合监督,协调督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职责。县发改、财政、住建、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国资管理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业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管理监督职责

第六条  县交易中心负责交易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现场管理监督。主要职责为: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必需的场所、设施、设备,为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提供必要条件;

(二)拟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管理和服务的制度规范,推行现场管理和服务标准化;

(三)维护交易现场秩序,及时依法处置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

(四)查验进场交易事项相关手续;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进场参与交易活动的机构及人员实施现场管理,记录、纠正、制止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规定组织抽取评标(审)专家;

(七)运用电子监控设施设备全程记录相关人员在交易现场的行为,完整保存电子监控视频资料;采取网络竞价交易方式的,完整保存交易数据资料;

(八)接收现场质疑、异议,依照职责权限处理或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现场管理监督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县公管办的综合监管;自觉接受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国资、住建、统筹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业监管,不代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自觉接受交易参与各方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现场纪律

第八条  业主(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等,下同)、竞标人(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下同)、中介机构(招标、集中采购执行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和拍卖机构等,下同)、评标(审)专家等进入交易现场的各方主体,必须遵守现场管理制度,共同维护交易现场秩序。

第九条 交易现场各方主体、现场监督人员及现场交易管理服务人员实行登记、持证、配牌(卡)上岗制度。相关人员未按规定登记、持证或配牌(卡)的,不得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应区域开展工作。

第十条 交易现场各方主体、现场监督人员及现场交易管理服务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透露项目交易中应该保密的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中介机构现场纪律

(一)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或参与交易活动;

(二)在交易活动开始半小时前到达现场做准备;

(三)不得与竞标人相互串通;

(四)不得拒收符合规定的交易文件,不得接收不符合规定的交易文件;

(五)不得违规联系和接触竞标人、评标(审)专家、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等利害关系人,不得提供或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二条 竞标人现场纪律

(一)不得以他人名义竞标;

(二)按规定提出质疑、异议、投诉,不得扰乱现场秩序;

(三)不得违规联系和接触业主、中介机构、评标(审)专家、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人员等利害关系人,不得向利害关系人提供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三条 评标(审)专家工作纪律

(一)客观、公正、廉洁履行职责,不得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进入评标(审)室;

(二)发现本人与竞标人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不得隐瞒;

(三)不得中途离开评标(审)现场或提前退场,不得故意拖延评标(审)时间;

(四)不得损毁评标(审)相关资料,不得将评标(审)用的文件、表格等资料带离评标(审)现场;

(五)如实在评标(审)报告中记载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及时向现场监督管理人员反映有关情况;

(六)不得违规联系和接触业主、中介机构、竞标人等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十四条 现场监督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工作纪律

(一)严格依法办事,遵章守纪;

(二)廉洁自律,不得以权谋私和吃拿卡要;

(三)不得迟到早退、擅离岗位;

(四)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审)区;

(五)不得违规接触业主、中介机构、竞标人、评标(审)专家等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

(六)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职责权限受理、处理现场质疑、异议和投诉。

第四章  现场不良行为

第十五条 业主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包括:

(一)不配合做好现场相关工作,影响交易正常进行;

(二)未完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等手续,或项目内容、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方式变更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进场交易;

(三)与其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等影响交易正常进行;

(五)自行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现场管理相关制度。

(六)其他现场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包括:

(一)未完成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等手续或项目内容、招标(采购、拍卖、挂牌等)方式变更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进场交易;

(二)不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预约和确认交易场地;确认场地后随意取消或无故不进场交易;确认进场交易的时间与公告发布的交易时间不一致;

(四)不按规定提供专家抽取资料,或专家抽取资料不齐全等影响专家抽取工作正常进行;

(五)由于组织不力等原因导致交易现场秩序混乱;

(六)不按规定接收投标、竞买等竞标文件,不按规定对标的瑕疵予以披露,不按规定中止或终止交易活动;

(七)与其他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等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

(九)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进场从事中介业务;采取各种手段阻止潜在竞标人进场交易或向评标(审)专家明(暗)示其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

(十)评标(审)期间擅自进入评标(审)室、监控室等禁入区域;

(十一)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应当保密的信息;

(十二)其他现场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竞标人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包括:

(一)拒不服从现场管理,干扰现场交易秩序;

(二)参与围标、串标,在现场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标人;

(三)在被限制参与交易活动的期限内参与竞标;

(四)向交易相关方或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监督人员支付财物或其他好处以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中标(成交)人索要财物或其他好处等;

(五)违规联系和接触评标(审)专家,采用不正当手段影响评标或谋取中标(成交);

(六)以他人名义竞标或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竞标;

(七)伪造、编造资格、资质证书或其他证书、资料参与竞标;

(八)评标(审)期间擅自进入评标(审)室、监控室等禁入区域;

(九)在拍卖、挂牌、竞价等交易方式中,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影响竞争结果;

(十)其他现场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评标(审)专家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包括:

(一)不按规定申请回避;

(二)接受邀请的专家,无故迟到或无正当理由缺席;到达现场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评标(审),或评标(审)过程中擅离职守造成评标(审)无法继续进行;

(三)携带通讯工具进入评标(审)现场;故意拖延评标(审)时间,违规索要评标(审)劳务费;评标(审)结束后违规带离与评标(审)有关的资料、数据等;

(四) 请他人代为参加评标(审),或代他人参加评标(审);

(五)干预他人独立评标(审),或串通其他专家操纵评标(审)结果;

(六)违规接触中介机构等利害关系人,收受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其他好处;

(七)违规透露评标(审)情况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八)拒不服从现场管理,拒绝接受或阻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九)其他现场不良行为。

第五章  现场不良行为的记录与披露

第十九条  不良行为由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轻重并依照职责权限处理。

情节轻微的现场不良行为,由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及时纠正、制止并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批评教育。

情节较重或严重的现场不良行为,现场管理人员应在纠正、制止后,会同现场监督人员填写《现场不良行为记录表》,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进行披露。

第二十条  情节轻微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制止、纠正未对交易活动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行为。

情节较重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是指违反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和出现第四章有关不良行为,虽经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制止、纠正,但对交易活动秩序或交易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以及一年内有三次以上情节轻微不良行为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现场不良行为,主要是指有第四章的相关不良行为,虽经现场管理人员或现场监督人员制止、纠正但对交易活动秩序或交易结果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公管办负责我县县公共资源交易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县发改、财政、住建、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林业、工商等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主体和评审专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进行认定和处理,并抄送县公管办、县交易中心,由县交易中心在资中县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网站上进行披露,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商业秘密等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负责建立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平台,并负责公布、删除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等事项。同时建立不良行为信息档案。

第二十二条 不良行为记录与披露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现场管理监督、现场记录、执法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情节较重或严重的现场不良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管理部门进行收集、核实和不良行为记录认定。

(二)信息告知。具体作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辨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三)信息删除。不良行为记录披露公示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对个别主动纠正错误、积极消除影响的,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具体作出认定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并由县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删除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对招投标、采购文件进行相应修改完善,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有效期间内的相关单位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主体资格限制。设置资格审查条件的项目,可以在资格审查条件中设置在我县无不良行为记录的必要性合格条件。

第六章  现场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公管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县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及时纠正和处理出现的不合法和不恰当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力中心应加强对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服务人员的管理培训。

现场监督人员、现场管理服务人员应严格依法、公正履行岗位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离现场监督和管理服务岗位;

(二) 擅自将岗位工作牌(证)交予他人,导致业主、中介机构、竞标人等无关人员进入评标(审)室等禁入区域;

(三)不认真检查开标后移送评标(审)的资料或物品,导致违规资料或物品送入评标(审)室;

(四)违规透露专家抽取、评标(审)等与交易活动相关的信息;

(五)违规接触竞标人等利害关系人,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

(六)违法干预评标(审)过程或评标(审)结果;

(七)不按规定受理、处理、移送现场异议、质疑和投诉;

(八)其他不依法履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现场管理服务人员、现场监督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等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向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向县公管办或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及联系人、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

(三)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关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处理。由县公管办或监察部门受理、处理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抄送相关责任人所在单位并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资料,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虚假恶意投诉的,经依法依规处理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虚假、恶意投诉行为记入其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公管办负责解释。

 

 

 

 

资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115日印发